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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和行业的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国家、省和行业没有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比例的监管企业,应当根据企业实际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提取足够的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核算并编制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投入的落实,并将落实情况随年度业绩考核总结分析报告同时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制度,严格落实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制度和培训考核制度;严格落实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第二十二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机制。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奖励力度,严肃查处责任事故,严格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以及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可依法推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新闻归口发布制度和媒体应对工作机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和程序及时、主动、准确、客观地向新闻媒体公布事故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监管企业制定和执行的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标准等应当不低于国家、省和行业要求。 第四章 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安全生产工作总结和本年度的工作安排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 监管企业应当按月份、年度对本企业(包括独资及控股子企业)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并填制报表(见附件2、附件3),分别于次月5日前和次年度1月20日前报省国资委。监管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一律实行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监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突发事件后,应当按以下要求报告省国资委: (一)监管企业在境内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监管企业应当立即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快报(见附件4),按本办法规定的报告流程(见附件5)迅速报告。 (二)监管企业在境内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的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以及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监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三)监管企业在境外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监管企业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省国资委报告。 (四)在监管企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监管企业作为业主、总承包商或者分包商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报告。 第二十八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对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及时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将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报告省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领导机构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组成人员、职责、工作制度及联系方式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变动情况。 第三十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及时报送修订情况。 第三十一条 监管企业应当将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活动、重要会议、重大举措和成果、重大问题等重要信息和重要事项,及时报告省国资委。 第三十二条 监管企业除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向省国资委报告安全生产情况外,还要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监管部门的要求,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报告本企业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章 安全生产工作奖惩制度 第三十三条 监管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省国资委根据情节轻重要求其改正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省国资委配合有关部门对监管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进行调查,或者责成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监管企业连续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省国资委除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外,对监管企业予以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