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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沈政办发[2010]88号
【颁布时间】 2010-08-24
【实施时间】 2010-08-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03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复查复核含义及原则
  (一)本办法所称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由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对该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复查意见的行为。
  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不服而提出申请,由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对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并做出信访终局意见的行为。
  (二)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1.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2.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3.坚持依法依规、维护信访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4.坚持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原则;
  5.坚持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6.坚持政策疏导与化解矛盾相结合的原则。
  二、复查复核范围
  (三)信访人在2005年5月1日以后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信访条例》第14条规定范围,对其中不服处理(复查)意见并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予以复查(复核)。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查(复核)申请,复查(复核)机关不予受理:
  1.已经或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2.超过规定时限的;
  3.没有具体的事实证据或政策依据的;
  4.不属于复查复核办公室职权范围的;
  5.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五)2005年5月1日前信访事项已经办结,信访人又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请求复查复核的,经有权办理的机关重新办理后,可以进入复查复核程序;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不再重新受理。
  三、复查复核主体
  (六)确定下列机关为复查机关:
  1.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含棋盘山开发区、浑南新区、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
  2.市政府工作部门(单位);
  3.市政府。
  (七)复核机关一般为市政府。复查机关是市政府的,复核机关为省政府。
  (八)行政机关按下列规定复查复核信访事项:
  1.办理机关是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复查机关是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2.办理机关是区、县(市)政府工作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工作部门的,复查机关是本级政府或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3.办理机关是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原则上由市政府复查,省政府复核。
  (九)办理机关是市政府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复查机关是办理机关的主管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十)办理机关是市政府直属企业集团(公司)的,复查机关是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复核机关是市政府。
  (十一)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和中省直驻沈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根据信访事项的类别,原则上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复查复核。
  (十二)办理(复查)主体不明确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本级政府指定。
  四、复查复核程序
  (十三)信访人对办理机关做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申请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十四)申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基本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2.信访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3.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证据或政策依据;
  4.申请复查(复核)的事项不能超越原办理(复查)的事项;
  5.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十五)对符合规定的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应告知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信访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填写,但必须由信访人签字画押确认。
  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但必须向申请机关提交有委托人签字画押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十六)复查(复核)机关对信访人和办理(复查)机关提供的有关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和初步审查,并按以下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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