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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经审查符合复查(复核)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2.经审查不符合复查(复核)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 3.经审查,信访诉求模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政策依据不充分、处理(复查)意见不明确、相关材料不完备的,退回原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 (十七)复查(复核)机关主要采取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式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专业人员进行论证,也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十八)复查(复核)机关对处理(复查)意见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适用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是否准确; 3.程序是否合法; 4.处理(复查)意见是否正确。 (十九)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查(复核)意见: 1.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2.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或直接变更处理(复查)意见。 (二十)被责令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做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二十一)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因调查取证无法在30日内提出意见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应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 (二十二)凡与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复查(复核)机关应另行指定他人进行复查(复核)。 (二十三)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经本机关领导审批并加盖公章后,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1.《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政策依据及复查(复核)意见等。 2.复查意见书应告知信访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3.信访人应在《信访事项复查意见送达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送达书》上签字接收。信访人拒绝签字接收的,送达人应注明情况。 (二十四)复查(复核)机关应做好复查(复核)案卷的归档工作,并将复查(复核)意见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五、市政府复查复核办法 (二十五)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代表市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十六)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办理(复查)机关应指导信访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并经信访人签字确认,由办理(复查)机关报市复查复核办公室。 (二十七)申请市政府复查(复核)的,办理(复查)机关须提交以下必备材料: 1.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书、诉求材料(包括证据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2.处理(复查)机关领导签批单和处理(复查)意见书; 3.信访事项调查报告(包括信访人自然情况、主要诉求、信访事项产生的原因、过程和结果,对信访事项调查核实的情况及结论等); 4.处理(复查)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包括政策依据和事实证据等); 5.其他相关材料。 (二十八)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告知书》(《信访事项不予复核告知书》),由办理(复查)机关送达信访人,并做好说服和解释工作。 (二十九)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指定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报审意见或以论证会的形式复查(复核),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指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报审意见的,由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填写《信访事项复查交办单》(《信访事项复核交办单》),加盖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公章,连同信访事项的案卷材料,一并送达指定的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