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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沈政办发[2010]88号
【颁布时间】 2010-08-24
【实施时间】 2010-08-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039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1.经审查符合复查(复核)范围的,应当受理,并告知信访人;
  2.经审查不符合复查(复核)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复查(复核)告知书;
  3.经审查,信访诉求模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政策依据不充分、处理(复查)意见不明确、相关材料不完备的,退回原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
  (十七)复查(复核)机关主要采取书面审查与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式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单位、部门或者专业人员进行论证,也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十八)复查(复核)机关对处理(复查)意见按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适用法律、法规、政策、规章等是否准确;
  3.程序是否合法;
  4.处理(复查)意见是否正确。
  (十九)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复查(复核)意见:
  1.处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予以维持;
  2.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错误、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办理(复查)机关重新办理或直接变更处理(复查)意见。
  (二十)被责令重新办理的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做出与原处理(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二十一)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期间举行听证、鉴定或勘验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期限内;因调查取证无法在30日内提出意见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应告知信访人延期的理由。
  (二十二)凡与复查(复核)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复查(复核)机关应另行指定他人进行复查(复核)。
  (二十三)复查(复核)机关应当根据复查(复核)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经本机关领导审批并加盖公章后,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1.《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事项、调查核实情况、政策依据及复查(复核)意见等。
  2.复查意见书应告知信访人如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核;复核意见书应告知信访人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3.信访人应在《信访事项复查意见送达书》或《信访事项复核意见送达书》上签字接收。信访人拒绝签字接收的,送达人应注明情况。
  (二十四)复查(复核)机关应做好复查(复核)案卷的归档工作,并将复查(复核)意见录入全国信访信息系统。
  五、市政府复查复核办法
  (二十五)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复查复核办公室),设在市信访局,代表市政府受理信访人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应由市政府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
  (二十六)向市政府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办理(复查)机关应指导信访人填写《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书》),并经信访人签字确认,由办理(复查)机关报市复查复核办公室。
  (二十七)申请市政府复查(复核)的,办理(复查)机关须提交以下必备材料:
  1.信访人复查(复核)申请书、诉求材料(包括证据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
  2.处理(复查)机关领导签批单和处理(复查)意见书;
  3.信访事项调查报告(包括信访人自然情况、主要诉求、信访事项产生的原因、过程和结果,对信访事项调查核实的情况及结论等);
  4.处理(复查)意见所依据的材料(包括政策依据和事实证据等);
  5.其他相关材料。
  (二十八)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复查告知书》(《信访事项不予复核告知书》),由办理(复查)机关送达信访人,并做好说服和解释工作。
  (二十九)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受理复查(复核)请求后,指定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报审意见或以论证会的形式复查(复核),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
  指定由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复查(复核)报审意见的,由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填写《信访事项复查交办单》(《信访事项复核交办单》),加盖市复查复核办公室公章,连同信访事项的案卷材料,一并送达指定的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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