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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十)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下列要求提出复查(复核)报审意见: 1.收到《信访事项复查交办单》(《信访事项复核交办单》)后,被指定的市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人要签批,并指定专人办理; 2.凡主持或参与原办理(复查)的工作人员,不能再参与同一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被指定的市政府职能部门须另行指派他人; 3.受指定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对处理(复查)意见的基本事实、政策依据等方面进行审理认定,提出明确的复查(复核)报审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并加盖部门公章后,按时限要求报市复查复核办公室。 (三十一)市复查复核办公室根据复查(复核)报审意见或论证会、听证会的结论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填写《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加盖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查专用章(沈阳市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转交办理(复查)机关在15日内送达信访人。 (三十二)《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一式4份,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市复查复核办公室、省复查复核办公室各1份。 六、复查复核效力 (三十三)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信访人、办理机关和复查机关应当服从。 (三十四)处理(复查)意见做出后,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视为自行放弃复查(复核)权利,处理(复查)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 (三十五)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七、复查复核工作责任 (三十六)承办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做好复查(复核)工作。 (三十七)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加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查督办,对工作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应及时协调解决或提出改进意见。 (三十八)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应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对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严肃查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八、其他 (三十九)各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十)本办法由市复查复核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