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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8)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申请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4.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受灾地区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5)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国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须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5.促进就业。 (1)重灾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800元。 (2)重灾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 8000元的限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 (三)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为了减轻重灾区企业、单位和个人基金、收费负担,3年内对重灾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对重灾区的用电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对企业和有关经营者免收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水路客货运附加费。 2.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除中央对受灾地区出台的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外,省级出台以下减免政策: (1)免收因地震破坏需要灾后重建的一切建筑物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2)2008年12月31日前,免收地震灾害地区卫生学评价及调查鉴定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对地震灾害地区河道砂石资源费、卫生监测费、环境监测服务费减半收取。 (3)按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3〕38号)规定的权限范围,减免排污收费。 (四)金融政策。 受灾地区要充分利用好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对受灾地区恢复重建实施的倾斜和优惠信贷政策,积极争取金融机构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重点企业、支柱产业、中小企业、“三农”发展、因灾失业人员的信贷支持,以及住房信贷和各类保险优惠政策等。 (五)土地政策。 1.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对重灾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非地震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重灾区的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2.划拨土地。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行集资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取bot、tot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规划易地重建村庄确需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有土地的工业企业用地,实行划拨土地。 3.降低地价。对投资规模大、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 (六)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1.加大就业援助。 除前面所列鼓励就业的税收和金融政策外,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就业援助力度。 (1)将确定的因地震灾害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不含志愿者)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3个月。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