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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猪产品流通主管部门,市农牧(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物价、质监、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生猪产品流通工作。 (一)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业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屠宰厂监管,规范屠宰行业,严厉打击私屠滥宰违法违规行为; (二)市农牧(动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生猪、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运输、检验检疫进行监督检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鲜、冻肉运输条件)》对生猪产品进行查证验物及现场抽检; (三)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内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经营活动; (四)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查处重、特大事故,牵头建立沟通协调机制; (五)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宾馆、饭店和集体伙食单位等生猪产品采购的监管,堵住不符合要求的生猪产品进入餐饮企业、单位的渠道,确保公众消费安全; (六)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的行为给予严厉打击,严肃查处抗拒、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和严厉打击涉案违法犯罪分子; (七)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加强对生猪产品市场价格的监控。打击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猪产品销售环节的计量器具检验及定量包装工作,负责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 (九)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工作予以经费保障。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四条 本市对生猪产品实行备案登记、查证验物、动态管理的制度。 第五条 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的生产企业(屠宰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要求、依据《生猪屠宰企业资质等级要求》标准(sb/t10396-2005)资质等级在★★★级或★★★级以上、取得a序列编码的定点屠宰加工企业; (二)两年内未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生猪产品的记录,以及未出现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或其它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通过haccp认证,有完备的质量管理文件、操作记录,肉品卫生质量保证性强; (四)符合《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2009)标准; (五)实现机械化、规模化、工厂化屠宰和冷链加工,生猪屠宰车间设计屠宰能力达到1级标准,具有与生产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却等设施; (六)有相应数量的肉品悬挂冷藏运输车辆,运输生猪产品的运载工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防疫、冷藏、冷冻设计要求,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防尘式、厢式专用车; (七)检验检疫、卫生操作规程和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代理商、批发商、经销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冷鲜肉和冻肉的经营场所应当实行封闭管理,具备预冷、冷藏能力,销售过程不得脱离冷链环境; (三)具有健全完善的进货检查验收、销售台帐、质量自查、质量承诺、索证索票等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具备以下要求: (一)有自己的商品品牌和注册商标; (二)来自非疫区; (三)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和生产企业开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四)酮体应当加盖清晰的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并有违禁药物无残留的有效检测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