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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由商务、农牧(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和冻猪肉。 外埠生猪产品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生猪屠宰企业生产并在本市销售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市场开办方指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经营的销售生猪产品的农贸市场、商场、超市、鲜肉店等。 鲜肉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任何处理和冷却工艺过程的肉。 冷鲜肉又称冷却肉,是指猪胴体肉温在屠宰后24小时内降温为0℃-4℃,并在加工、销售过程中始终保持0℃-4℃条件下加工处理的生鲜肉。 冻猪肉指经过冻结工艺过程的肉,其中心温度不高于-15℃。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拉萨市商务局 2009年12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