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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拉萨市政府
【颁布时间】 2009-12-21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144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拉萨市生猪产品流通管理办法(试行)

[接上页]
(五)运输过程应当悬挂、密闭,并且整车签封;其中鲜肉在常温条件下运输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在0℃-4℃条件下运输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冷鲜肉必须全部经过冷却工艺处理,在运输和销售过程中要始终保持0℃-4℃低温状态,运输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冻肉运输时间少于12小时的,可采用保温车运输,但应加冰块以保持车厢温度;时间长于12小时的,运输设备必须能使产品保持在-15℃或更低的温度;
  (六)生猪产品的感官特性、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七)生猪产品的水分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备案登记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代理商、批发商、经销商,在本市销售生猪产品,须提前一个月向拉萨市商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拉萨市生猪产品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企业和批发商的营业执照(复印盖章);
  (二)生产企业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定点屠宰编码(复印盖章);
  (三)生产企业和批发商的卫生许可证(复印盖章);
  (四)生产企业和批发商的动物检验合格证、肉质品检验合格证(复印盖章);
  (五)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和资质等级证明(复印盖章);
  (六)生产企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盖章);
  (七)生产企业的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资料(复印盖章);
  (八)生产企业质量和食品安全体系认证证书(复印盖章);
  (九)批发商或代理商、经销商持有经备案准入的生产企业的销售委托书(原件)。
  
  第九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代理商、批发商、经销商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农牧(动检)、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进行考察。根据审核和考察结果,确定进入与否。备案登记情况通知本市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备案登记工作自收到备案申请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备案的答复。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备案条件进行年检。
  
  
第四章 查证验物

  
  第十条 经备案审核登记同意的代理商、批发商、经销商,每批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之前,必须持《拉萨市生猪产品备案登记表》向拉萨市动物卫生及植物检疫监督所报检。拉萨市动物卫生及植物检疫监督所负责查验《肉产品检验合格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查验生猪胴体动物检疫合格滚花印章、厂(场)名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鲜、冻肉运输条件)》对生猪产品进行现场检验、检疫,依法进行抽检。查证验物合格后发放《拉萨市生猪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经查证验物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予以监督销毁。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二)生猪产品进入市场前,经营者应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交检验、检疫证明。零售生猪产品,应在柜台或摊位前明示当日检验、检疫证明;未经检验、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进行市场销售;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进行登记,建立生猪产品索证索票、购销台帐和质量追溯制度;
  (四)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场上生猪产品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经备案的企业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或相关行业组织,配合本市做好其生猪产品在本市销售的规范管理工作,共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产品。
  
  第十三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再受理其备案: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一年内两次抽查产品不合格的;
  (四)年检不合格的;
  (五)开展不正当竞争等扰乱肉类市场正常秩序的;
  (六)不服从行政部门管理,拒绝、阻碍检查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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