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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办理。 (一)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举报。实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保密。 (二)受理举报,应当指定专人记录、收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三)对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要加强对管理中心负责人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反映。管理中心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提出撤换或者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应当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的事项自行决策,或者不执行市公积金管委会依法做出的决策,情节较严重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对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行为不予抵制,也没有向监督部门及时报告的; (三)管理中心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较严重的; (四)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 (五)拒绝或者阻挠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六)有贪污、贿赂行为,查证属实的; (七)不同意辞去兼任的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组织职务的; (八)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以下监督决定或者监督建议: (一)责令被监督单位限期改正; (二)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解聘市公积金管委会委员或者撤换管理中心负责人; (四)建议管理中心按规定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的委托关系; (五)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他决定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监督部门做出的监督决定,被监督单位应当认真执行,并于监督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报告执行情况。监督部门应当对监督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对监督部门作出的监督建议,有关单位、部门应当积极采纳;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挪用住房公积金资金的; (六)对发生重大事项不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资金损失的; (七)对督查督办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管理职权,进行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牡丹江银监分局依据监管权限,对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及违反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政策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在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中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受委托银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受委托银行违反政策法规和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应当追究受委托银行及其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凡不按规定设立账户的,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牡丹江中心支行应当依据管理职权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督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一致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