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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86]司发研字249号
【颁布时间】 1986-08-15
【实施时间】 1986-08-1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11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发布日期:1990年3月29日 实施日期:1990年7月1日)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鉴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变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严重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严重后遗症。评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当由法医或者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法医或医师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损伤与有关的案情、调阅病历档案、勘验现场。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四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
  
   第五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三)缺失一手任何两指及其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全部足趾;等。
  
   第六条  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二)肩关节连加
  
  (三)肘关节活动限制在伸直位,活动度小于90度,或中立位,活动度小于10度;
  
  (四)肘关节连加
  
  (五)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影响上肢功能;
  
  (六)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强直在旋前或者旋后位;
  
  (七)前臂骨折或者软组织损伤,致使腕和掌或者手指功能严重障碍,不能对指和握物(1);
  
  (八)腕关节强直、屈曲挛缩畸形、关节下垂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九)腕关节连加
  
  (十)掌骨骨折,严重影响手指功能,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一)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十三)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四)膝关节强直、成角畸形、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五)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六)股骨或者胫骨、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或者畸形愈合,缩短超过5厘米,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十七)四肢长骨开放性骨折、闭合性粉碎骨折,并发骨髓炎或者骨不连接等后遗症;
  
  (十八)肢体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功能,关节活动度丧失达百分之五十;
  
  (十九)肢体重要神经完全断裂或者缺损;
  
  (二十)肢体重要血管断裂、血栓形成或者栓塞,引起血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
  
  (二十一)肢体受挤压,引起挤压综合症;等。
  
  第三章  容貌毁损
  
   第七条  毁人容貌是指毁损他人面容(2),致使容 貌变形、丑陋及功能障碍。
  
   第八条  眼部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眼球缺损;
  
  (二)眼睑下垂,严重影响视力;
  
  (三)眼部损伤致成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致使视力障碍和影响面容;等。
  
   第九条  耳廓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百分之六十;
  
  (二)耳廓损伤致使严重变形;等。
  
   第十条  外鼻缺损、严重塌陷致使变形。
  
   第十一条  口唇损伤,严重影响面容、发音和进食。
  
   第十二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严重变形。
  
   第十三条  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骨折后,致使面容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七个以上,影响面容、咀嚼和发音;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不对称;等。
  
   第十四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引起瘢痕挛缩,造成口、鼻、眼睑、耳廓等其中一部位畸形致使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二)头皮损伤致使眼睑畸形,或耳廓缺损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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