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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86]司发研字249号
【颁布时间】 1986-08-15
【实施时间】 1986-08-15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11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五十四条  输尿管损伤后致使尿外渗或者输尿管严重狭窄致肾积水。
  
   第五十五条  腹部损伤致成腹膜炎、脓毒败血症、肠梗阻、肠瘘等。
  
   第五十六条  腹部损伤致使腹腔积血或者其它伤情须剖腹手术。
  
  第五节  骨盆部损伤
  
   第五十七条  骨盆骨折致使腹膜后大血管破裂出血出现休克,致成膀胱、尿道及其他内脏器官 破裂,致产道严重狭窄影响功能。
  
   第五十八条  尿道破裂、断裂须行手术修补。
  
   第五十九条  尿道损伤后致尿道狭窄排尿困难,瘘管漏尿,肾功能障碍。
  
   第六十条  膀胱破裂。
  
   第六十一条  阴茎损伤致使阴茎缺损或者严重畸形影响功能。
  
   第六十二条  阴囊撕脱伤范围达阴囊皮肤面积百分之六十,两侧睾丸缺失或者两侧睾丸损伤后致睾丸萎缩、坏死;输精管闭锁影响生殖功能。
  
   第六十三条  外阴、阴道损伤出血出现休克。
  
   第六十四条  阴道破裂累及周围器官,瘘管形成,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第六十五条  各种损伤致使子宫或者附件穿孔、破裂,子宫、附件损伤后期并发性器官萎缩或者影响性器官发育。
  
   第六十六条  孕妇损伤后致早产、死胎、胎盘早期剥离、流产并发出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等。
  
   第六十七条  幼女外阴严重损伤,阴道损伤。
  
   第六十八条  肛门损伤致使严重大便失禁或者严重肛管狭窄。
  
  第六节  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六十九条  脊椎骨骨折或者脱位伴有脊髓损伤或者多根脊神经损伤。
  
   第七十条  脊髓损伤影响脊髓功能,留有后遗症,如,肢体活动功能以及大小便和性功能障碍等。
  
  第七节  其他对于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
  
   第七十一条  烧、烫伤。
  
  (一)成人烧、烫伤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儿童总面积在百分之十以上或者三度在百分之五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出现休克;
  
  2、合并化学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致严重后果;等。
  
  (二)特殊部位(如头、面、手、会阴等)的深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形和功能,参照容貌毁损等相应条款。
  
   第七十二条  冻伤。
  
  (一)冻伤达三度,致成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及功能严重障碍;
  
  (二)冻伤后致局部组织缺损、畸形和运动功能障碍或者慢性血管病变;等。
  
   第七十三条  电击损伤后致肢体残废;伴有并发症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四条  物理性损伤(如放射线、激光等)、化学性损伤(如强酸、强碱等)、生物性损伤(如蛇毒、病菌等)致使人体内脏器官功能严重障碍或者严重后遗症。
  
   第七十五条  损伤致异物存留在重要器官内。
  
   第七十六条  创伤性休克或者损伤合并严重感染、致使心、肝、肺、脑、肾等功能障碍。
  
   第七十七条  皮下组织广泛出血,总面积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肌肉出血,血肿在百分之十以上,伴有并发症或者后遗症。
  
   第七十八条  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症。
  
   第七十九条  颌骨骨折或者口腔内组织损伤(如舌缺损)丧失语音能力,咀嚼、吞咽功能明显障碍。
  
   第八十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成不易恢复的复视,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多处损伤者,必须有一处损伤符合本鉴定标准,不能以多种损伤相加,作为重伤。
  
   第八十二条  本鉴定标准仅适用于《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不适用于专门性的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八十三条  本鉴定标准参照试行时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止。
  
  《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说明(1)、(2)、(3)、(4)(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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