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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用公众难以理解的专业化术语、神秘化语言、表示科技含量的语言等描述该产品的作用特征和机理; (七)利用和出现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学术机构、行业组织的名义和形象,或者以专家、医务人员和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八)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九)夸大保健食品功效或扩大适宜人群范围,明示或者暗示适合所有症状及所有人群; (十)含有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保健食品具有疾病治疗的作用; (十一)与其他保健食品或者药品、医疗器械等产品进行对比,贬低其它产品; (十二)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的; (十三)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的; (十四)含有“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的; (十五)声称或者暗示保健食品为正常生活或者治疗病症所必需; (十六)以新闻报道等形式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十七)直接或者间接怂恿任意、过量使用保健食品的; (十八)含有最新技术、最高科学、最先进制法等绝对化的用语和表述的; (十九)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 (二十)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 (二十一)广告中未标明批准的保健食品产品名称、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保健食品标识、保健食品不适宜人群及“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忠告语等内容一项以上; (二十二)其他含有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九条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一年内发布的广告无违法违规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到守信等级。 被认定为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两年内发布的广告无违法违规的,其信用等级可调升到守信等级。 被认定为失信等级的企业,在随后一年仍然存在违法发布广告的行为,无论违法情节是否严重,其信用等级将下调至严重失信等级。 第十条 对发布广告不良行为的记录、信用信息的登记等,应填写《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登记表》(见附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广告发布地的管辖权对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发布广告失信及严重失信等级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同时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信用档案中,并加强对其监测力度;逾期不改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将其失信等级向社会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对失信和严重失信企业发布的广告,省、省辖市、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探索建立“黑名单”制度,必要时可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认定为失信和严重失信等级的企业情况及时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下列信息,对发布违法广告涉及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品种加强日常监测: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发布的违法广告信息;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或收回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信息;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违法保健食品广告公告;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者信用等级认定的公示。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广告发布企业,认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集、记录、公示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向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其上级局提出申诉。申诉经核查属实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原范围内及时更正或责令其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更正。 对信用等级公示不当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原公示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十六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建立必要的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可参照《药品安全信用分类管理暂行规定》,对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企业开展安全信用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在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