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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颁布时间】 2010-09-07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65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全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云南省国税系统各级税务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的税务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律、法规和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制定的规章,其他规定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税务机关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引用本规则作为处罚依据。
  第六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对外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顺序适用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
  第八条 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律优位原则;
  (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四)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五)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原则;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税务当事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不得超越法定幅度和范围。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并处;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原则。行政处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必要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做到过罚相当。
  第十二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税务行政处罚要以纠正当事人违法行为为首要目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十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列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政策的规定,结合有关证据对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分析判断,最终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十四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本规则,制定《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执行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按照《执行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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