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颁布时间】 2010-09-07
【实施时间】 2010-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65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

[接上页]
(一)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地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收取现金时用)或《税收通用缴款书》(转账时用);不出具税收罚款收据或税收通用缴款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国库。
  第六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由发现错误的执行部门报告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原案件办理部门重新核查或者审理。经审查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处罚标准,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七十四条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中逾期的天数、月数均以公历计数。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法定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同时施行。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