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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停止执行原因消除后,应当继续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简易程序或者一般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地点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税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按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办理上交国库手续。 第六十七条 税务机关执法人员收缴罚款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出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罚款收据》(收取现金时用)或《税收通用缴款书》(转账时用);不出具税收罚款收据或税收通用缴款书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六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国库。 第六十九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由发现错误的执行部门报告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由原案件办理部门重新核查或者审理。经审查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 第七十条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下级税务机关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行人员应当制作执行报告,将案件资料整理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规定的事项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处罚标准,不适用个体工商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七十四条 《云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与本规则一并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中逾期的天数、月数均以公历计数。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届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法定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由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自2010年10月1日起同时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