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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属于不予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具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决定; (四)属于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依法作出从重行政处罚决定; (五)税务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适用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从重税务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的前提下,经严格调查审理提出处罚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 税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并按规定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虽已构成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但是违法的情节轻微; (二)行政相对人及时改正税务违法行为并积极消除不良影响; (三)税务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税收危害后果。 税务违法行政相对人在被检查期间(签收税务检查通知书至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的期间)申报或者补缴已过当期不缴少缴税款的行为不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 第五十六条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决定,仍是经过认定的税务违法行为,应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税务违法行为,决定予以处罚,审理部门应在收到审批后,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文书编码; (二)行政相对人的姓名或者纳税人名称;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四)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种类、数额; (五)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告知行政相对人不如期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七)告知行政相对人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名称(公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告知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或者不依法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税务违法行为确已构成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或者没有税收管辖权的涉税案件,需移送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处罚的,制作《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连同有关案卷资料,移送相关部门。 第五章 复议或诉讼 第六十条 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也可以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执 行 第六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行人员送达行政相对人,并由行政相对人或者其授权的委托人签收送达回证。行政相对人不在场的,执行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送达方式主要有:(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 (四)委托送达 (五)公告送达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行政相对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确有经济困难的,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书面申请并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和理由,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逾期不履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复议或者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税务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行政处罚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