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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包头市政府
【发文字号】 包府办发[2008]27号
【颁布时间】 2008-03-04
【实施时间】 2008-03-0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1915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第一次全国污染源普查实施方案的通知

[接上页]
重点调查产业活动单位应当设立污染源普查机构,负责本产业活动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污染源普查表的填报。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员。吸收、利用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研究成果及力量为污染源普查服务。

  (二)部门分工。

  普查工作由普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分工协作,推动本系统参加污染源普查工作,并按照各自职责协调落实相关事项。政府其他各职能部门有责任提供相关调查信息,辅助完成普查工作。各旗县区政府具体承担污染源普查的组织实施,动员各方面资源保证本辖区污染源普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宣传部负责组织污染源普查的新闻宣传工作,配合做好新闻发布会及有关宣传活动;

  统计局负责审定污染源普查表,参与普查总体方案设计,协同环保局做好数据统计、分析工作,辅助环保部门进行调查;

  发改委配合做好工业源的普查及污染源普查成果的分析、应用;

  经委配合做好污染源普查的相关调查工作;

  工商局负责提供污染源企业、单位的基本登记信息,会同环保部门共同完成生活源的普查;

  公安局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普查及相关普查成果的分析、应用;

  财政局负责普查经费预算审核、安排和拨付,并监督经费使用情况;

  科技局、科协要充分调动各科研院所及有关行业和技术专家的力量,协助环保部门做好相关技术工作。

  建委协同做好城镇居民生活污染源普查,会同环保部门完成城镇污水处理厂和垃圾处理厂(场)等集中式污染处理设施、独立燃烧设施普查;

  卫生局负责提供相关单位基本登记信息,会同环保部门共同完成所管行业的普查;

  环保局负责工业源、生活源、集中式污染处理设施的普查;

  农牧局牵头负责农业源的普查;

  税务、供电、水务、质监等部门负责提供污染源普查的相关信息,辅助完成相关调查;

  (三)工作培训。

  对开展全面普查的各级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组织分级培训,市级负责各旗县区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和骨干以及普查培训教师的培训。普查培训工作根据需要分阶段进行。

  (四)质量保证。

  各级污染源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建立污染源普查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设立专门的质量控制岗位,并对污染源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制定污染源普查各项技术规定,要吸收相关行业或领域的专家参加,对污染源普查方案和重要技术规定进行评审和论证,确保污染源普查各项技术方案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五)宣传动员。

  各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深入开展污染源普查的宣传工作,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为污染源普查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根据普查不同阶段宣传的重点,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精心策划,采取生动活泼的形式,确保宣传效果。

  


  五、普查经费

  普查所需经费实行分级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均应将污染源普查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市财政安排经费主要用于:包头市污染源普查方案和技术文件的研究、制订,普查表格编制与印刷,重点源的普查、监测,放射源的普查监测和市级负责的其他项目普查,软件及信息系统开发建设,宣传与培训,数据的录入、校核、汇总、加工与建档,各类课题、报告的研究、编写,检查验收,总结表彰等。

  各旗县区要安排专项经费保障本地区的污染源普查工作,安排经费主要用于:该地区普查方案制订,组织动员、宣传、基层培训,入户调查与现场监测,设备购置,数据录入、校核、加工、检查验收、总结、表彰等。

  各级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普查工作方案编制普查总体经费预算和经费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作为污染源普查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分别列入各相关部门的部门预算中,按时拨付。

  


  六、普查成果

  根据普查的数据,最后形成总报告、区域分报告,工业源、农业源、生活源、辐射源、机动车尾气等分报告,包头市主要污染源及污染物现状图集,进行包头市总量、污染物减排对策、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对策的课题研究。

  


  七、普查资料的填报和管理

  所有污染源普查对象都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按时、如实地填报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或篡改普查资料的,依法予以处罚。

  此次普查得到的普查对象资料严格限定用于污染源普查的目的,不与其完成“十一五”总量削减计划挂钩,不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和收费的依据。

  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普查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必须履行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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