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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采购金额较大项目的金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经济发展情况确定并调整。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 第一款所称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是指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 (一)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雇佣关系; (二)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技术顾问; (三)现在或者在采购活动发生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负责人员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之间存在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进行的利害关系。 第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财政预算时,应当在预算中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年中追加预算中含有政府采购项目的,也应当列出政府采购的项目和资金,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批复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编制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采购方式、组织形式和预计采购时间等具体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过程中,采购人对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后的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重新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采购人实施具体采购项目前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选派本单位熟悉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财会知识的在编人员担任采购员,承办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 采购人应当加强对采购员的管理,组织采购员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并对采购员实行定期轮换制度。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并送交采购人审核、确认; (二)组织项目评审,维护评审纪律,做好相关服务; (三)根据评审结果向采购人提交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根据委托协议向采购人报告中标供应商; (四)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 (五)及时公布政府采购信息,保存政府采购档案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配备必要的具有任职条件的采购工作人员,对采购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定期岗位轮换,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障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拖延代理; (二)转委托; (三)违反规定收取代理费; (四)采购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 (五)货物、工程和服务不符合采购需求; (六)贿赂采购人及其他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集中采购机构还不得拒绝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的采购代理。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机构代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定期汇总各采购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对同类货物和服务实行合并采购,采购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购需求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采购人规定的条件; (二)依法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审查,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不得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或者成交; (三)不得贿赂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相关人员或者为其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