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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采购人应当自供应商履行完合同义务之日起10日内组织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邀请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采购人出具的验收合格报告或者产品验收单是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出资金支付申请。 同级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机构收到采购人的资金支付申请,经审核无误的,在3日内直接将资金支付给供应商。 未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采购人,由采购人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超过付款期限的,采购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其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为其建立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其不良行为记录。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对采购代理机构考核的程序、指标体系、评分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人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情况,以及政府采购预算或者财政资金使用计划、年度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信息公开、采购方式确定、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对重大采购项目的现场监督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项目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五)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六)政府采购文件备案等审批、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七)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八)内部制度建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下列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任务完成情况; (二)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三)社会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及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是否超越业务范围情况; (四)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和政府采购文件编制、采购方式确定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五)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六)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差异情况;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 (八)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培训情况; (九)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对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专家进行监督检查: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情况; (二)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 (三)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情况; (四)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情况; (五)有无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采购人发现下列情况的,有权建议财政部门处理: (一)中标价格高于同一地区同期同一品牌、型号市场平均价格的; (二)中标后,供应商未在规定时间内与采购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三)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或变相调换不同规格产品(不含同品牌升级换代的产品)进行替代的; (四)供应商所供产品质量不合格的; (五)供应商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承诺的; (六)其他需要财政部门处理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财政、监察、检察等部门和机关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对政府采购进行专项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采购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采购代理机构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