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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自治区brbr / 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的通知 现将修订后的《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三月十二日 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统一税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是指县(市、区)国税局在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和发票管理等方面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法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以及其他应由稽查局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依法履行公开、告知等相关义务,保障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 第四条 对涉及户籍管理、申报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的税务行政处罚标准,由本办法确定幅度范围。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违法行为的天数、月数、次数、份数等情节在本办法确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执行标准并按规定上报区局备案备查。所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严格执行,不得变更标准。 第五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本办法已经确定了税务行政处罚标准的税收违法行为,由税款征收、税源管理部门及相关岗位在其权限范围内,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一)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由税务行政处罚岗或税源管理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二)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计划征收科发现的,由税务行政处罚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属税源管理科或税务所(分局)发现的,经税源管理岗调查,由综合管理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三)对个人或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计划征收科发现的,经计划征收科科长岗审批,由税务行政处罚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属税源管理科或税务所(分局)发现的,由税源管理岗调查,经税源管理科科长岗或税务所(分局)所(分局)长岗审批,由综合管理岗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四)对个人或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岗审批后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本办法未确定税务行政处罚标准的税收违法行为,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对不按权限和标准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严格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第七条 对特殊原因需要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局长审批决定。 第八条 纳税人逾期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或者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在原国税机关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向迁达地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换证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以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纳税人为个人,逾期3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3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60日以上12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12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为单位,逾期3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逾期60日以上12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120日以上180日以下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逾期超过180日仍未办理设立、变更税务登记,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