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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国资委
【发文字号】 深国资委[2008]49号
【颁布时间】 2008-03-12
【实施时间】 1994-07-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19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2008修改)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重新发布《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等2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深国资委〔2008〕49号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部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7〕70号)的要求,我委对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做了必要修改。现决定将《关于规范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批管理的若干意见》、《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等2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本次重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到期自动失效。我委2001年12月31日前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

  (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1994年7月26日 深企改办〔1994〕21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注1)。

  

  


  一、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企业)中的产权界定问题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全资国有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以全资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全民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资国有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全资国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一)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包括几个全民单位合资,下同)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中资产所有权界定按照全资国有企业产权界定办理。但依相关(注2)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注3)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二)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其中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其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税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监督(注4)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改组前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和各种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中列为“国家扶持基金”等投资性的减免部分界定为国家股,其他减免税部分界定为企业资本公积金;

  

  (四)集体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

  

  (五)供销、手工业、信用等合作社中由国家拨入的资本金(含资金或者实物)界定为国有资产,经国有资产监督(注5)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数额后,继续留给合作社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有费。上述国有资产的增值部分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核定的,可以不再追溯产权;

  

  (六)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无偿占用国有土地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督(注6)管理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其占用土地的面积和价值量,并依法收取土地占用费。

  

  集体企业和合作社改组为股份制企业时,国有土地折价部分,形成的国家股份或其他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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