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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报损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中的应收款项呆账、坏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的,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法院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公告以及财产清算报告、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机关、法院、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上级或主管部门批准核销的文件。 5.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单位申报处置的资产明细应与财政部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相一致。 第九条 处置资产中涉及涉密信息存储载体如计算机硬盘、复印机信息储存部件等设备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和技术部门须先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处理,并提交已对涉密信息进行处理的证明。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 第十条 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资产处置总额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按以下权限处理:属主管部门本部的资产,由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本单位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财政部门备案;属下属单位的资产,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处置,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固定资产在本部门内各财政供给单位之间调拨、置换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处置资产每年进行一次,不得对处置资产总量进行拆分。 (二)固定资产处置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分数额大小,一律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1.土地、房屋等建筑物、飞机、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等重大固定资产,文物陈列品,以及摄影摄像设备、笔记本电脑等高级办公设备处置。 2.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 3.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的,包括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不同政府级次之间处置,或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单位资产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资产进行置换,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等。 4.财政供给单位的资产调拨给非财政供给单位的。 5.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或没有规定使用年限,单位申请报废的固定资产处置。 6.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