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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及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20个工作日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产权变动手续。 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的,需凭财政部门的批准及接收单位的接收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对经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及主管部门应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七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深圳市人民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财经责任问责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1.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略) 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略) 附表1 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 ┌───┬───────────────────────────┬────────┐ │ 序号 │ 资产类别 │使用年限│ ├───┼───────────────────────────┼────────┤ │ 一 │交通运输设备 ││ ├───┼───────────────────────────┼────────┤ │(一)│机动车││ ├───┼───────────────────────────┼────────┤ │ 1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 15年 │ ├───┼───────────────────────────┼────────┤ │ 2 │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 │ 10年 │ ├───┼───────────────────────────┼────────┤ │ 3 │微型载货(总质量小于等于1.8吨)汽车 │ 8年 │ ├───┼───────────────────────────┼────────┤ │ 4 │总质量大于1.8吨的载货汽车 │ 10年 │ ├───┼───────────────────────────┼────────┤ │ 5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指全挂汽车)│ 8年 │ ├───┼───────────────────────────┼────────┤ │ 6 │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 │ 10年 │ ├───┼───────────────────────────┼────────┤ │ 7 │矿山作业专用车│ 8年 │ ├───┼───────────────────────────┼────────┤ │ 8 │装配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 6年 │ │ │用运输车)││ ├───┼───────────────────────────┼────────┤ │ 9 │三轮汽车(原三轮农用运输车) │ 6年 │ ├───┼───────────────────────────┼────────┤ │ 10 │装配多缸柴油机的低速载货汽车(原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 9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