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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旅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监管,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经营者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效助推我省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应遵循辖区管理原则。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类旅游市场主体准入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旅游市场主体包括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旅游景区(点),为旅游者提供交通、餐饮、住宿、休闲娱乐的内外资企业、商品交易市场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旅游服务的经纪人、中介机构。 第二章 旅游市场主体准入规范 第四条 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业经营服务须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五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如需变更经营范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或申请停业、解散应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但须到设立分社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分社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设立的旅游服务网点,不得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 第七条 设立旅游商店、宾馆、餐饮等服务场所,从事旅游服务的经纪人、中介机构以及其他与旅游相关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前置审批的,在取得相关审批后,向工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水路、陆路和航空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取得交通运输许可证,向当地工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漂流、攀登、探险、滑雪等旅游项目的经营者须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属于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从事旅游业务及相关服务的企业不得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藏财产,以逃避债务。 第三章 旅游经营行为管理规范 第十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一)假冒其他旅游企业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名誉; (四) 委托非旅行社,非旅游景区(点)单位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不得有“零团费”、“负团费”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向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及从事旅游服务的相关人员,禁止利用“黑社”“黑导”“黑车”“黑店”非法从事旅游服务。 第十三条 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 (四) 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以及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