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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审批。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接到处置申请后,应对资产处置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按权限及时做出批复。 (四)鉴定及评估。对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资产处置事项应请技术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对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须报省财政厅核准或备案,其中:省级申请单位整体资产评估事项以及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上的,实行评估报告核准制;资产价值(原价)100万元以下的,实行评估报告备案制。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处置。申请单位在接到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处置。对资产无偿调拨,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对资产报废,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办理报废手续;对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单位应到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90%时应暂停交易,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六)账务处理。资产处置活动结束后,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和相关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凭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据此办理产权变动及过户等手续。 (七)备案。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的资产处置事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和次年1月31日前将处置情况汇总报省财政厅备案;产权交易机构应于资产处置结束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报审批部门备案。 第五章 处置权限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批: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二)交通运输设备的处置; (三)规定限额以上其他资产的处置; (四)跨部门、跨地区、跨政府级次无偿调拨资产; (五)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联建、联营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处置; (六)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万元(含10万元)或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资产;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0万元(含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含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财政厅授权省级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10万元或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 差额补助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20万元或批量价值50万元以下的资产;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原值,下同)50万元或批量价值100万元以下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事项,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审批。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中流失。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超越权限处置国有资产,或对有争议的资产和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资产,擅自进行处置的; (二)在进行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对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不按规定上缴或不按规定使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虚假资料或与评估机构串通作弊,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 第二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因作弊或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财政部门裁定评估结果无效,并视情节轻重,对评估机构给予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