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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经批准到省外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经批准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 (三)经批准在省内市(州、地)范围内跨县域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章程草案。 (五)股东协议书,包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六)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十)省联席会议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各市(州、地)融资性担保机构审批部门批准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其在贵州省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批准。除应提供第十三条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供设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及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成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按注册资本规模向拟注册地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提交申请,经审批部门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核同意,出具项目成立批复后,再报省商务厅对合同、章程等要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的批准文件在30日之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外商融资性担保机构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6个月内,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省商务厅备案。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以上变更,属注册资本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初审后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批准;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由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后于10个工作日内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备案。涉及财政出资的,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 (二)省联席会议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