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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工商部门要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把关,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登记和年检,确保融资性担保机构合规经营。 银监部门应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合作,并跟踪监测涉嫌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将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为融资性担保机构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公安部门应会同银监、人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防范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三十七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从风险管理、担保资产信用质量、担保资金运用等方面对融资性担保机构实施监管记分制度,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的概览报告。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审批部门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本金运用情况、经营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同时,各级地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审批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审批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审批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其监管部门报告,涉及违法犯罪的还应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于两个工作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审批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审批部门。 第四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会同人行、银监、公安等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建立贵州省融资担保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是担保协会工作的指导部门,担保协会在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的指导下,开展担保业务及人员培训、统计、服务标准制定、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相关事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 审批部门从事审批、监管工作的人员有违反规定开展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由审批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审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事业性质担保机构的变更、经营和监管比照公司制担保机构执行。鼓励事业性质担保机构转为公司制担保机构。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获得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格的核准确认。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