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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联席会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在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享受财政资金补助、减免营业税等优惠政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不得超过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审批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与债权人共同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的信息资料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应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制度,承担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其中,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联合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对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上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各市(州、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批部门负责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至5000万元之间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日常营运监管和风险处置。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地方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财务监督,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加强对政府出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管理,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财务信息管理体系和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国有资产安全高效运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