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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协商代表不履行、不胜任职责,或者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换、调整。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因履行职责扣发、降低其工资、福利,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自动延长至履行代表职责期满,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做好协商会议的准备工作,确定协商代表并在协商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资料。其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双方协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主持。提出协商议题的一方应当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及解决方案作出说明。 集体协商会议内容应当如实记录,记录人员由双方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协商会议记录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集体协商形成一致意见,协商双方应当及时协商研究起草集体合同草案。 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影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章 集体合同内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劳动报酬; (二)劳动定额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四)劳动合同管理;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工文化生活和职业技能培训; (九)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特殊情形下的职工权益保护; (十一)劳动纪律和考核、奖惩制度;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报酬主要包括: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办法; (二)年度工资总额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三)工资调整幅度及办法;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加班加点、病假、休假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六)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计件单价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岗位及办法;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周休息日安排; (四)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五)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安排。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病的防治和保障; (六)定期健康体检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保险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社会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标准; (四)福利制度和福利设施; (五)职工疗养和休养; (六)医疗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七)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条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集体协商一方起草或者双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协商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