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制定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在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并公示后,应当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 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通过后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协商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署的集体合同文本; (二)协商双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况; (三)集体协商过程的情况说明; (四)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情况的报告; (五)用人单位注册登记证明和工会法人资格登记证书; (六)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协商的主体资格、集体协商程序和集体合同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对异议部分按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查。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生效后的集体合同报地方工会备案,同时告知企业方面代表。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集体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导致原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议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订立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集体协商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经集体协商的; (三)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 (四)未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和支付保障机制。集体合同对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办法和工资总额等规定不具体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每年进行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专项集体合同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等,按照本条例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满、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合同双方均可以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或者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研究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半年公布一次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中的工资条款的履行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