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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工业园区等工会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区域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在县级以下区域内的建筑业、采矿业、制造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就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资调整幅度; (三)劳动定额标准;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五)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经公示后产生。首席协商代表由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首席协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区域、行业内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协商确定;建立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首席协商代表也可以由企业方面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四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本区域、本行业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通过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也可以由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分别与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公布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订立、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四十五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协调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四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三)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开展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不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的; (六)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用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不履行集体合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发、降低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工资、福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工资和福利损失的,除应当支付被扣发或者降低的工资、福利外,并责令用人单位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