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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淮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10-22
【实施时间】 2010-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53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淮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3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8月1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和养护维修。
  区人民政府和淮南经济开发区、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分级管理的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工业园区、独立工矿区、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由其管理机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并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城乡规划、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类管线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政府投资、受益人出资或者其他方式筹措。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并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执行。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交通安全、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前款规定各类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
  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外地市政设施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到本地承揽业务,应向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含住宅小区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应当有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按规范设置明显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改建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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