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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损坏、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因产权所有人、管理人管护不善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路肩、广场、街头空地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含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隧道及其他附属设施; (三)城市公共停车场(位)含对外经营的为机动车、非机动车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露天、室内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四)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沟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五)城市照明设施含城市道路、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等处的功能照明设施以及景观照明设施。 第五十四条 凤台县市政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 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