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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确需临时封闭交通的,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发布公告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并悬挂占用或者挖掘许可证; (三)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四)回填土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和其他杂物; (五)施工中挖掘到地下管线时,立即停止施工,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六)挖掘施工中发现文物时,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报告文物行政部门; (七)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恢复设施原状,保持市容整洁。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穿越施工完成后,应将相关资料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通行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同意,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各类管线、杆线、广告牌、宣传牌和其他悬挂物的,应当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广告牌、宣传牌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同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二)擅自开设、改动城市道路路口及设置路坡; (三)在人行道上设置障碍; (四)擅自设置广告或者其他悬挂物;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建筑房屋、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 (七)装载超长物件,拖刮路面; (八)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 (九)在桥涵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 (十)其他侵占、污染、损坏城市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五章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位)的设置应当遵循适应城市发展水平并适度超前的原则,科学规划,合理配置,保证公众出行安全和便利。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城市公共停车场(位)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行停车场(位)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综合交通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的要求,经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城市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停车场设施的统一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城市道路路内汽车停车泊位设置规范,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因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影响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撤除停车泊位,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因道路大修、路面挖掘而撤除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道路大修、路面挖掘竣工后予以恢复。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除、侵占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六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排涝水系的日常维护和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禁止在城市防洪排涝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有损城市防洪排涝的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