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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监督管理 (一)各县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各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工作。县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收入认定制度,落实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合理预算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租金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做到过程公开透明、结果公平公正。特别是将廉租住房房源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出租的,须从严审批,严格把关。对存在违规操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各级政府和纪检检察部门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招投标,同时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由政府出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公开招投标或纳入政府采购。 (四)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各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五)各县人民政府应尽快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县政府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制定配套实施办法。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5年。试行期间,国家、省有关部门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的规定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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