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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新建住宅承接验收工作,并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含随机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建设单位与专业经营单位办理的设施设备产权移交资料;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的清单; (七)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承接验收手续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履行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期内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建设工程保修抵押金。 第二十六条 物业保修期满,市建设主管部门返还建设工程保修抵押金前,应当征求市房产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业务,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对申请核定一级和二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合理使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 (四)日常清扫保洁,将装修及生活垃圾收集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垃圾中转站; (五)绿地及附属设施养护管理; (六)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区域的病媒生物防治;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停放及交通秩序的维护; (八)建立完整、准确、及时更新的业主和物业信息档案; (九)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实施管理;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委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物业服务; (四)建议业主委员会协调与业主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制订物业服务制度和物业服务方案;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三)提出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年度计划应当包括维修项目、费用预算、资金来源、列支范围等;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报送物业维修账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五)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七)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八)劝阻违反管理规约及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九)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物业管理类型和面积,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