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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一)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的; (十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资产,并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 (三)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的结余; (四)与物业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清单;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明细账; (六)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第三十四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退出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清运实施管理,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费用从物业服务企业履约保证金中列支。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人员费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和日常运行及维护,绿化养护、清洁卫生、秩序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用,以及固定资产折旧等支付的费用。物业服务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等物业项目收支情况。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核定临时收费标准,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收费许可证。业主大会设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临时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同时废止。 非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监督。业主大会设立后,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应当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实施考核,统一管理。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上报。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应当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实施区域性档案管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有关资料,报送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