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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八、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使用物业共用部分时,应当遵守下列约定: (一)宠物饲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 。 (二)车辆停放: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协议,按位停车;在小区地面行驶时,要注意减速避让行人; 。 占用消防通道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劝阻;拒不改正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消防主管部门。 (三)电梯使用: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乘梯须知》, 。 (四)阳台封闭: 。 (五)太阳能热水器安装: 。 (六) 。 (七) 。 九、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改变房屋外观; (二)擅自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分、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章搭建、私设摊点; (四)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五)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六)擅自在物业共用部分悬挂、张贴、涂改、刻画; (七)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约禁止业主的其他行为。 十、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 十一、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安全秩序,秩序维护人员可以对陌生来访人进行询问并登记来访情况,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告知来访人予以配合。 发生火险、盗窃、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业主、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反映有关情况。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监控录像保存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十二、建设单位对业主、物业使用人出现的不符合物业共用部分使用要求的行为,可以采取批评、规劝、等方式予以劝阻。 十三、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经营活动。 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公示上一年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 第四部分 前期物业服务 十四、建设单位承担本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责任。具体物业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和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第五部分 装饰装修 十五、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以及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十六、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建设单位申报登记。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十七、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及工作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作业。在其他时段内进行装修作业的,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干扰。 建设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要求、地点等情况在业主所在楼内公示。 十八、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建设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拒不办理申报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并劝阻;拒不改正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十九、业主、物业使用人因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分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恢复;给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其他: (注:参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六部分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 二十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资料,并推荐业主代表作为临时召集人,召集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占总人数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也可以自行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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