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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平均工资确定。 职工人数按企业在编及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核定,各项人员数量指标按年平均人数计算。 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统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职工福利费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的14%;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以上各项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固定资产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和残值率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预计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其中:燃气管网折旧年限不得低于20年,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正式运营一年后实际供气量达不到设计供气量50%的,计入定价成本的输配环节固定资产折旧、借款利息等按本期相关费用总额乘以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确定。 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本期实际最高日供气量÷设计日供气能力×100%+合理超前建设率。合理超前建设率按20%核定。本期生产能力利用率最高不超过1。 第十九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长期待摊费用一般按受益期限摊销。 第二十条 修理费是指管道燃气经营者为维持管道燃气正常生产运行发生的大修理费和日常维护费用。大修理费采取摊销方式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正常的大修理周期;日常维护费用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两者相加最高不得超过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的2%。 第二十一条 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定价成本,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管道燃气终端用户销售收入)的5‰。 第二十二条 贷款利息原则上根据实际贷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政策核定。其中,建设贷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按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规定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成本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社会公允水平。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管道燃气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成本费用除外; (二)与管道燃气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政府无偿投入及政府补贴、其他政府优惠政策给予补偿、社会无偿捐助的相冲减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五)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附属单位支付的补助支出; (六)对燃气用户出资安装设施计提的折旧费; (七)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得计入管道燃气定价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核算不合理的,核定管道燃气定价成本时应当从管道燃气营运总成本中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按管道燃气营运总成本一定比例确定,该比例可按其他业务收入(人员数量、人员工资)占总收入(人员数量、人员工资)的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为经营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共同发生的期间费用,应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按从业人员数量比例、资产价值比例、销售收入比例等)计算应计入定价成本的相关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