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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者在管网和设施上从事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 供热经营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从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的供热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供热组织机构、名称; (二)有确定的供热对象和相应的供热设施及必备的场地; (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有取得从业资格的司炉工、泵工及维修人员; (四)有能满足供热需要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和管理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城市供热特许经营企业。 城市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交纳特许经营履约担保金。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抵押或者担保。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规范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质量合格的供热服务,建立健全供热运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采暖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二)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保证管理范围内供热设施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完好,并按照规定计提供热设施折旧费,按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三)建立热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热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 (四)采暖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听取并处理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设施故障和热用户投诉问题; (五)接受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监督,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采暖期内,对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住宅用户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室内平均温度不低于16℃,但因突发事件或者热用户责任影响正常供热采暖的除外。 热用户对采暖期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采暖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能实行连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根据天气状况,合理调节锅炉运行,但每日供热间歇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小时。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和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非采暖期内,供热企业确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护以及取暖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7月15日之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用户资料、取暖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热用户的采暖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的,供热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6小时内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予以公告。 发生供热设施泄漏等紧急情况时,供热企业必须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相关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抢修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