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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抢修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因抢修造成产权人合法不可重置财物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先行固定证据后实施抢修,损失财产补偿争议可申请裁决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热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对该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中止或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资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导致不能履行供热义务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供热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 (四)擅自停供、晚供或提前结束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一条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供热企业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接管供热企业为保障基本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运行费用,由接管供热企业临时垫付,被接管供热企业负责足额偿还。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与热用户应当签订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 供热企业不得以弃供、拒收取暖费等手段,增加热用户义务,或者强迫与热用户签订不平等的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供热期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足额交纳取暖费; (二)禁止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禁止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四)禁止擅自改变供热用途或改动供热设施; (五)禁止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或蒸汽; (六)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七)装饰、装修不得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八)禁止擅自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及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用热主体变更手续: (一)明确房屋取暖费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结清应当由用户交纳的部分取暖费; (三)明确原用热人协助追缴取暖费的义务。 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或者变更用热合同主体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现房证持有人交纳。 新建房屋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售出并交付所有权人的,取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未交付所有权人或未售出的房屋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年度10月10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并交齐20%的基础热费。供热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办结停供手续,并在供热期前关闭热用户分户阀门,排净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内的存水。 已办理停供手续满一个供热期后,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前30日与供热企业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用户申请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在规定时间内缴足当年取暖费的,供热企业必须立即开栓供热,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供暖。 供热企业不得为热用户交纳取暖费设置限制条件或非法解释供热法规、规章。供热收费机构应当采取便民措施,为提前缴费的热用户提供快捷、便利和优惠的服务。 对不按时交纳取暖费,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缓供或停供。 第二十七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发生超压爆片、跑水、停炉、停泵、冻涨等事故,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因热用户擅自增减散热器、改动散热器位置、改动供热管道和用热方式,破坏供热保温设施等,造成室内达不到供热标准温度或出现滴水、漏水故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已分户改造的房屋,热用户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供热管网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