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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盗用供热用水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处以5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桓仁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溪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