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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有抗渗、抗冻等要求的混凝土进行相关检验的试样,取样频次均应为同一工程、同一配合比的混凝土取样不得少于1次,留置组数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预拌混凝土的含气量及其它特殊要求项目的取样频率应按合同规定。 第二十二条 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和抗压强度试件的留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应留置3组试件; (二)当混凝土配合比调整或原材料发生变化时,应留置3组试件。 (三)每拌制100盘或一个工作班拌制的同配合比不足100盘时,应制作三组试件。其中:一组试件检验预应力钢筋放张时混凝土抗压强度,一组试件检验标准养护28d的混凝土抗压强度(采用压蒸养护工艺时,检验出釜后1d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另一组备用或检验管桩出厂时的混凝土抗压强度。 第二十三条 原材料复验完成后应留取足量的样品进行封存,原材料的留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胶凝材料应不少于三个月,外加剂应不少于六个月,骨料应不少于15天;钢材应不少于15天。留样样品编号应与试验编号相符,超过有效期应由质量负责人批准后处理,并做好处理记录。 (二)胶凝材料、混凝土外加剂(粉态)留样采用水泥专用密封留样筒;砂石等骨料留样采用干净袋子;钢材用铁丝绑扎;液体样品留样均采用塑料桶密封;上述样品留样标识粘贴在样品的醒目位置,并放在指定位置,其填写内容齐全。 第二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应根据供需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应向需方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至龄期后补报预拌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其生产企业应向需方提交下述技术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及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 3、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附录六); 4、预拌商品混凝土产品说明书,内容包括: (1)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的各种原材料质量性能指标说明; (2)预拌商品混凝土各项质量性能指标说明(通用品及特制品); (3)现场施工过程中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控制及注意事项; (4)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的技术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预制构件,其生产企业应向需方提交下述技术资料: 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及混凝土专项试验室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预拌构件出厂检验报告(附录七); 3、预制构件出厂合格证(附录六)。 第五章 试验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试验室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八条 试验室办理延期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期申请表》一式三份(附录一); (二)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试验仪器设备清单、仪器设备检定周期内的检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试验用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证书、上岗证书、继续教育证书、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六)试验室1:200平面布置图,并注明各室的设备位置、名称、数量及面积; (七)试验室所在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资质有效期内无违法违规证明。 (八)主管部门所需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试验室应按有关要求依据附录二的内容设置原材料试验项目和产品检测项目,并配制相应的仪器设备。 第三十条 试验室应具备满足生产控制和产品质量检测的检验场所,试验室面积、设施及环境条件应符合附录三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如设分站,需按标准独立取得试验室资质证书,否则不能生产。 第三十二条 试验室应保证用电、用水安全,危险品应“双人双锁”存放,签名领用,各室应配置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比对验证检验应满足下列要求: 1、试验室必须建立比对检验制度,比对检验内容包括混凝土原材料、混凝土配合比和混凝土各项物理性能指标; 2、比对检验在试验室的不同试验员之间或在试验室之间进行,并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每年不定期对试验室质量管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质量缺陷、质量隐患和技术人员的失职行为予以通报,并记录在信用档案中。 第三十五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每年定期对试验室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信用等级评价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动态管理;对违反工程技术标准规范和质量管理规定、工作能力不能胜任质量岗位要求的技术人员,责令整改;对违规情况严重或造成严重质量后果的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档案,两年内不得从事本行业关键技术岗位工作,同时吊销岗位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年1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