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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卫生厅
【发文字号】 内卫发[2008]11号
【颁布时间】 2008-02-21
【实施时间】 2008-02-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80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内蒙古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卫生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卫发〔2008〕11号)


  

  各盟市卫生局,内蒙古妇幼保健院: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和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促进和规范我区产前诊断工作的开展,有效控制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自治区卫生厅特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将卫生部印发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相关配套文件一并下发,请认真执行。

  

  附件:1.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略)

  

  2.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略)

  

  3.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略)

  

  4.遗传咨询技术规范(略)

  

  5.21三体综合征和神经管缺陷产前筛查技术规范(略)

  

  6.超声产前诊断技术规范(略)

  

  7.胎儿染色体核型分析技术规范(略)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原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  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  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内蒙古自治区产前诊断中心,下设2个分中心。负责全区产前诊断的技术培训、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协助卫生厅对全区产前诊断工作进行管理,定期向自治区卫生厅汇报产前诊断工作进展情况。

  

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卫生厅根据我区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八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卫生厅按照卫生部制定的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人员条件及颁布的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根据实际情况,规划、审批或组建我区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级负责辖区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三)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条件》;

  

  (四)经自治区卫生厅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自治区卫生厅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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