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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测绘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测绘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单位,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单位。 综合评估法的指标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 (二)投标单位完成的测绘项目业绩; (三)测绘项目技术设计方案; (四)测绘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五)投标单位的市场信用情况; (六)投标单位的测绘项目报价; (七)投标单位的服务承诺; (八)其他应当依法纳入评估的指标。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的价格承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的中标价格低于测绘生产成本的,中标无效,应当依法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务院财政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为定价依据。测绘项目有地区类别差异的,可以在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上下百分之十五范围内进行价格浮动。 使用测量标志的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基础设施费纳入测绘生产成本。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依法使用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测绘项目承发包双方签订合同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根据招标投标文件,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测绘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测绘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分包价格不得低于分包部分的测绘生产成本。 接受分包的测绘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监理制度。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揽的测绘项目进行监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监理单位、测绘监理工程师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以及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负责,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负有相应责任。 第四章 地理信息应用开发 第二十二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立地理信息数据共建共享机制,建设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理信息应用开发的单位在获取、保管、加工、提供、销毁涉密地理信息以及涉密地理信息产品时,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涉密地理信息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取和提供涉密地理信息。确需向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应当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技术处理,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图市场统一监管。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和提供使用前,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依法取得地图审图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图以及其他地图产品。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网站在线登载地图或者提供网上地图下载服务的,应当取得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并在登载前将地图和地图的制作依据报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登载或者传播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的地理信息。 第五章 市场信用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市场信用监管,建立测绘市场信用平台,依法向社会发布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市场信用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相关机构负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采集工作,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