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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政府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颁布时间】 2010-11-10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1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

[接上页]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活动监管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八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科学、客观、公正的测绘信用评价体系,指导相关机构开展测绘单位信用评定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出具测绘单位信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测绘行业协会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市场信用监管工作,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协调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市场信用意识。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应当诚实守信经营,依法开展测绘活动,积极参与测绘市场信用建设,及时报送测绘信用信息,举报违法测绘行为。

  测绘单位承揽测绘项目应当主动出示本单位有效的信用报告。

  

第六章 市场监管


  第三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检查、稽察、现场监督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项目技术要求、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专家评委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格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测绘单位承揽本省行政区域内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建设工程项目中测绘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测绘项目备案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条件;

  (二)测绘项目已有测绘成果情况;

  (三)测绘项目的承揽价格;

  (四)测绘项目所采用的坐标系统和技术标准。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测绘项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改正。

  第三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重复测绘的,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安排预算支出。

  第三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安全、保密、新闻出版、工商、通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地图和地理信息市场监督检查,相互通报监管情况。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市场动态巡查制度,对涉及民生测绘项目和重大工程测绘项目实行跟踪管理,定期发布测绘市场监管信息。

  参与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公开举报或者投诉受理方式,依法查处违法测绘案件,维护测绘市场秩序。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市场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核对、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拒绝、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统计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程序发布测绘工作统计信息。

  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或者规避招标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相关部门可以暂停财政资金拨付;对测绘项目发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标准百分之八十五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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