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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廊坊市政府
【发文字号】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2010]第3号
【颁布时间】 2010-11-19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5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廊坊市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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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办法,按照国家、省、市关于建立健全信用奖惩机制的规定,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应当优先选用。

  

第五章 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安排,应当客观、及时、准确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供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检察院按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高检发预字〔2007〕1号)关于实行行贿档案查询的要求,应当客观、及时、准确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供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无行贿、受贿等犯罪记录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要求组织招标投标项目编制、发布、汇总等各项工作;

  

  (二)招标公告及中标情况应当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及时发布和更新;

  

  (三)认真履行建设工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

  

  (四)不得参与串通投标,不得收受非法利益;

  

  (五)对中标人信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及时反馈到委员会办公室;在每项工程竣工后,应当公正地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参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中标人的履约评价;

  

  (六)积极配合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应用信用报告当年中,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可提请委员会降低其信用等级:

  

  (一)项目建设履约评价两次被评为不合格的;

  

  (二)因失信及其他行为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累计通报两次及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中,在工商、国税、地税、建设、质监、安监、环保、水务、交通、人社、公安、法院、检察院、信访、人行等领域出现多项失信行为,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请委员会对其已获信用等级作出无效认定:

  

  (一)提交的评级材料和数据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二)被有关机构及个人举报有重大失信行为并查证属实,影响极其恶劣的;

  

  (三)无故不参加政府主管部门组织的抢险救灾等社会公益活动的;

  

  (四)国家、省、市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降低信用等级、作出无效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名单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廊坊信用网及省、市有关媒体公布。

  

  第二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工作享有监督权;

  

  (二)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工作不规范、不公正等行为,有权向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投诉或申诉。

  

  第二十九条  通过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前,将招标文件报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二)开标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前,告知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三)评标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原发布招标公告的同一媒介上进行公示,并将书面评标报告抄送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四)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督促或者代替招标人向发展改革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通过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准入评审的投标人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二)认真负责地参加财政投融资项目的投标竞争;

  

  (三)遵守诚实守信原则,认真履行项目建设合同;

  

  (四)不参与串通投标、转包、挂靠等违法行为,不以行贿、受贿等非法手段谋取利益;

  

  (五)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良好合作,并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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