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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桂地税公告[2010]9号
【颁布时间】 2010-11-15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296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桂地税公告〔2010〕9号)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地产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房地产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提高房地产业营业税规范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按规定应缴纳“转让无形资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服务业-租赁业”等营业税(以下统称房地产业营业税),以及按规定应在我区补征房地产业营业税(以下简称营业税)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营业额的确定:

  

  (一)房地产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全部价款包括取得的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二)对以“还本”方式销售建筑物的行为,应按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征收营业税,不得减除“还本”支出。

  

  (三)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按全部收入减除该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除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除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第五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一)房地产转让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包括预收定金,下同)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第六条  房地产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应当向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而没有申报纳税并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地税机关补征税款。

  

  第七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二章 政策管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第九条  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营业税:

  

  (一)以物易物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对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征税,对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征税。甲乙双方的营业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核定。甲乙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应对其销售收入按“销售不动产”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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