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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使用自费药品、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 (七)有其他违反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时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贪污、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和待遇标准正常调整机制。根据中央、自治区各类补助标准的调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提高、城乡居民医疗费用增长等因素,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统一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个人缴费标准、待遇支付标准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低保对象等”是指城乡低保对象,城镇60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家庭经济困难在校大学生。“优抚对象等”是指农村五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发放高龄津贴人员。 第四十六条 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项目、门诊大病统筹、就医管理和费用结算等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本办法规定与《社会保险法》不一致的,按《社会保险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