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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11-26
【实施时间】 2010-11-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009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将《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吉林林区分院、白山林区分院、延边林区分院、省四方坨子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补充任命和任命前,一般应当参加省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能提请任命。”删除。

  

  二、将《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吉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2000年达到按行政区域人口不低于年人均010元的水平。”修改为“2015年达到按行政区域人口不低于年人均045元的水平”。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中“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修改为“把科技馆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加强管理,保障其建设和发展。”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科技馆及科学技术普及设施”。

  

  四、将《吉林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八条中 “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逐步加大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力度;县(市、区)和乡(镇)财政部门,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适当照顾。”修改为“市(州)和县(市)财政部门对民族乡(镇)的转移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其他乡镇;乡(镇)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九条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要不断完善财政体制,将应下放给民族乡(镇)的收支全部下放,逐步实现财政与事权统一。”删除。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省财政部门、市(州)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所办企业的技术改造、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民族乡(镇)和少数民族聚居村新办的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可免征所得税三年。”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乡(镇)内企业的发展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积极扶持。省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必要的贴息资金,对民族乡(镇)内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

  

  五、将《吉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申请人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删除。

  

  第二十六条 中“由行政复议机关委托有鉴定资格的单位鉴定”修改为“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六、将《吉林省地方铁路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地方铁路主管部门”。

  

  七、将《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八项“按时缴纳税、费”,修改为“按时缴税”。

  

  第二十八条 第十一项中“和拒交管理费”删除。

  

  第三十条 中的“税务、工商等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费”修改为“税务部门应依法减、缓、免征税。”

  

  第三十一条 “贫困地区人员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一年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登记发照,不收管理费;特殊困难的只登记,不发营业执照,不收管理费。”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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