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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第二款“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并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否则,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删除。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对拒不缴纳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责令停止经营、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拒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处理。”删除。 八、将《吉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应当以举报专查为重点,并可以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中“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九、将《吉林省地方水电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至50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第二项“(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二)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在市辖城区内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第三项“(三)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三)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下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在市辖城区外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增本条第二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第一项“(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至25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一)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至50000千瓦的电站工程以及总投资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改建、扩建地方水电工程,初步设计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项“(二)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含800千瓦)至2000千瓦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二)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在市辖城区内的,初步设计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三)新建装机容量800千瓦以下的电站、10千伏以下的变电所和配电线路工程,初步设计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为“(三)新建装机容量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的电站工程在市辖城区外的,初步设计由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增本条第二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在2000千瓦(含2000千瓦)以下电站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的审批权限,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必须经地方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修改为“必须经市(州)、县(市)水电管理机构批准,确保地方水电设施的安全。” |